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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2號
原 告 許永忠
被 告 利長鴻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8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渠等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利長鴻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家樂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雙證件等物交予被告林育賢後,復於111年4月7日前之某日許,被告2人共同搭車北上桃園,由被告林育賢介紹,在高鐵桃園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由被告利長鴻將系爭中信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普丁」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承恩VIP會員交流群」群組,向原告佯稱可介紹股票獲利,原告依其示下載偽「合作金庫證券」APP,原告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12時38分許,將10萬元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均認定被告2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2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2人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2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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