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32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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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榮得
被 告 鄭明矩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宋木琦
宋木勇
宋木進
宋玉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正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鄭明矩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均屬袋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同段2092、2107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通行方案擇一通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明矩:系爭土地雖為袋地,但原告自繼承後從未耕作,沒有通常使用之情形,因此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以侵害鄰地方式提升其土地價格違反誠信原則。

如原告以A方案通行,將造成部分農作毀損,土地改填碎石級配。

若通行B方案,因均已鋪設柏油,應屬損害較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宋木琦、宋木勇、宋木進、宋玉蓮:2107土地與相鄰的2106土地均為渠等共有,如採用B方案將使土地無法合併利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為袋地,現狀種植香蕉,如附圖三編號甲所示土地現況已鋪設柏油道路,2106、2107土地現況亦鋪設柏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0941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3份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此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通行損害最小之鄰地範圍即有通行之權利,不以原告於起訴前已就系爭土地為農耕使用為必要;

且其基於通行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通行之權利與範圍,乃正當行使所有權,難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被告鄭明矩辯稱原告未實際耕作,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尚有誤會。

㈢、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本院審酌:⒈A、B方案所使用之土地雖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惟均已鋪設柏油路面。

自土地形狀、現場情形以觀,2092地號土地顯然勢必依靠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之現況道路進出,現況亦已由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回復農用之可能性甚微。

原告如通行A方案土地,僅需於現況道路外增闢37平方公尺之通行面積,位置亦位於2092土地之邊角;

且A方案之2092土地現況種植之作物並非多年生經濟作物,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稽,是待收成後供作通行使用,當不致損害被告鄭明矩之農作過鉅。

⒉至通行B方案部分,雖無須開闢道路,亦不致影響任何種植面積,惟2106、2107土地既同為被告宋木琦等人共有,渠等亦陳明將上開土地作整體利用,則倘被告宋木琦等須將上開土地回復農用,B方案從中貫穿自將對上開土地之合併利用產生極大影響。

㈣、綜上比較A、B通行方案(A方案:位於2092土地東北角、面積115平方公尺,實際增加通行面積37平方公尺)(B方案:位於2107土地與2106土地界址間,占用面積253平方公尺),A方案無論以通行區域占用被通行地之位置、面積而言,均較B方案之侵害輕微。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附圖一、二所示方案之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各方案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A方案對周圍土地影響最小,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一、二所示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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