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33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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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廖雪琳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被 告 曾柏淵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李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結婚,於112年6月14日協議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於伊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長期與乙○○過從甚密、同居,甚至有性行為,甲○○因此受孕並墮胎(下合稱系爭行為)。

嗣於112年3月7日,甲○○主動來電告知原告,原告始悉上情。

系爭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已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夫妻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至為明確,令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乙○○略以:伊僅與甲○○有過1次性行為並導致甲○○懷孕,然並無原告所述與甲○○保有長期婚外男女曖昧交往關係,及在外同居等情。

當時是伊試圖追求甲○○,因此向甲○○謊稱無婚姻關係,其後因伊長期與原告感情不睦且多年未履行夫妻義務,一時不慎與甲○○發生1次的性行為。

嗣於112年3月7日遭甲○○發現後,始向甲○○坦承為有配偶之人,伊侵害期間並非長久,且事後亦向原告坦承並尋求原諒,更在與原告協議離婚時明知自身收入不豐而同意每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與未成年子女,請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

㈡甲○○則以:伊當時不知道乙○○有婚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頁):㈠原告與乙○○於100年11月19日結婚,於112年6月14日協議離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曾發生過1次性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甲○○既否認知悉原告與乙○○有婚姻關係,而乙○○固不否認曾與甲○○發生過1次性關係,惟否認有長期交往及同居等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甲○○是否知悉原告與乙○○有婚姻關係?原告就此部分固以乙○○臉書大頭貼照截圖(下稱系爭臉書大頭貼)、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及與甲○○於112年3月9日之通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8-33頁),然查:⒈從系爭臉書大頭貼及系爭對話紀錄僅得知悉被告有男女不正常往來關係之客觀行為,無從推認甲○○知悉乙○○已婚。

又觀諸系爭錄音譯文內容,甲○○多次提及其當時並不知悉乙○○已婚等語,亦與甲○○所辯相符。

又原告既自陳乃透過甲○○主動告知始知悉被告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則衡諸常情,若甲○○自始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應當懼怕原告查悉,若無其他變因,當無可能突向原告坦承,原告主張,委難信實。

⒉原告雖又主張乙○○身分證件上配偶欄有其名字,被告應可從蛛絲馬跡中察覺等語,惟倘乙○○刻意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甲○○實難有機會得悉其與原告有婚姻關係,況依社會通念,亦難苛責甲○○需於交友時查證乙○○之身分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⒊基此,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知悉乙○○已婚仍與之交往,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是否屬實?原告雖以前開證據為憑,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含長期往來甚密、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節,查:⒈觀諸系爭臉書大頭貼,更換時間點為112年7月11日,照片畫面為被告相偎自拍,然從其衣著以觀,並非夏季服裝,尚難認定為更換時間點所攝,況從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錄音譯文均僅得證明被告確有發生過性行為,甲○○曾懷孕並墮胎乙情,均難證明被告有長期交往及同居之事實。

⒉原告復主張乃甲○○於112年3月7日所告知等語,惟此部分並無證據以核其實,則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本院僅能信實被告確有發生過1次性行為,甲○○因而懷孕並墮胎等節,其餘者則因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明,難信其實。

㈣原告向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適宜金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末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所為,衡情顯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乙○○請求賠償。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乙○○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結婚已逾11年,且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為社會大眾所稱之「鋼婚」,此時之婚姻關係之2人感情本當如鋼鐵般堅固不摧,卻驟然得知配偶與他人有不正當關係,配偶更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使他人懷孕並墮胎等行為;

再酌以乙○○不僅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損及原告幸福婚姻生活,更自承誆騙甲○○,使之信以為單身,其行為乃隨意玩弄他人一生感情以滿足自身一時性慾,其侵害程度難謂為輕,而乙○○雖自陳於事發後向原告坦承、尋求原諒及扶養費讓步等節,然傷害已成,事後所為無得做為減輕侵害程度之由。

末參酌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本院卷第73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以及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與乙○○財產所得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繕本,乙○○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14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乙○○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乙○○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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