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33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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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魏芷汝

被 告 黃亭瑄 指定送達:屏東縣○○鎮○○路000號 0樓之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亭瑄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之某時許,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有郅」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因此收取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後,透過LINE暱稱「盧燕俐」、「陳姿雅」,向伊佯稱:下載滿盈投資應用程式,按照指示操作,便可進行投資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伊受有3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提領過原告的錢,伊目前也被強制扣薪,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行騙者,以幫助該行騙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致原告將遭詐騙之金額3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在案,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潮簡卷第13-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到庭對此亦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㈢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有無取得原告遭詐金額均無解其責。

又有關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於清償完畢前,終其一生均有履行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23日起(附民卷第16-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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