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34,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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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4號
原      告  彭振嘉  住屏東縣○○市○○街00號7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彭昌貴
被      告  蕭加偉
            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8,09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8,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1日2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446.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撞路邊草叢,致人、車倒地,嗣於原告爬起之際,復遭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初始意識暫失、右上唇深裂傷3×2公分、身體損傷、左骨盆側部挫擦傷5×3公分、左側肩膀挫傷併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擦傷6×3公分、左側手部挫擦傷5×1公分、左側手肘挫擦傷2×2公分、右側大腿挫擦傷15×10公分、挫擦傷3×2公分併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擦傷3×3公分、右側小腿挫擦傷3×3公分併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肝指數偏高及低血鉀、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骨盆骨折、右嘴唇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而被告乙○○因系爭事故,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本院以111年度○○字第00號裁定,認定被告乙○○觸犯過失傷害罪,應予訓誡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少年案件)。

㈡被告乙○○為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含救護車運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7,948元。

2.醫療器材費用(含醫院停車費)及系爭車輛維修費、手機維修費合計33,929元。

3.看護費用242,400元。

4.無法工作損失142,800元。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087,077元。

又被告乙○○為上開犯行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管教被告乙○○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因系爭事故,經系爭少年案件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沒有意見。

另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部分,均請法院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且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上揭傷勢,被告乙○○經本院以系爭少年案件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1月19日枋警交字第112301515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車籍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上揭主張,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查被告乙○○無照騎乘機車且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其亦經本院以系爭少年案件裁定確定在案,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乙○○為過失傷害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卻未善盡應保護教養、監督被告乙○○之義務,致被告乙○○為過失傷害犯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運送費用)167,948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及統一發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派車單等之內容,認均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應予准許。

2.醫療器材費用(含醫院停車費)及系爭車輛維修費、手機維修費:⑴醫療器材費用(含醫院停車費)合計4,279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林崇大藥局、信康生活藥局、大一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及上揭統一發票所載購買及停車費內容,認均應屬必要之醫療相關費用支出,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25,75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5,750元,惟當時中古車價約為21,000元,認為沒有修理價值,故予以報廢,另系爭車輛之車主彭詩涵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據其提出中山機車行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經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業經報廢等語,則系爭車輛事實上已無從以支付修理費用之方式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揭修理費用,尚屬無據。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原需上揭修理費用,及系爭車輛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近10年,及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中古車價約為21,000元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手機維修費3,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手機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份為證,而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297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於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後3個月(合計101日),均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242,4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10年3月1日住院治療,於同年月6日進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於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等語,是足認原告因其傷勢確有需專人看護合計101日之必要,本院並審酌上揭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認為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亦無不當。

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休養6個月,事故發生前從事土水、打工,以每月法定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42,800元等語,經查,依卷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上揭時間出院後,確有需休養6個月之必要,而無法工作,另原告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本院認亦無不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迄今尚未與原告和解及為相當之賠償,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乙○○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67,948元、醫療器材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費、手機維修費等合計28,179元、看護費用242,400元、無法工作損失142,8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881,327元。

㈣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其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3,233元並同意扣除(本院卷第296頁),此有匯款電腦紀錄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各1份可參,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98,094元。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業與甲○○於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113年刑調字第132號),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原告已受領調解之賠償金額12萬元並同意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本院卷第332頁),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678,0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8,094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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