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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黃千珉律師即邵惠敏之清算管理人
被 告 張文正
張文華
張美媛
邵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美媛、邵育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邵惠敏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使其清算財團之財產得以變價,原告被選任為之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合先敘明。
按因訴外人邵惠敏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因現為公同共有,而無法予以變價,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不動產應予以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文正、張文華: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張美媛、邵育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邵惠敏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訴外人邵惠敏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張邵英仔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9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3年3月8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30812034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且為到庭被告張文正、張文華所不爭執。
另被告張美媛、邵育明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邵惠敏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故系爭不動產,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足以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應屬公平適當。
是本院爰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遺產標示
屏東縣○○鎮○○里○○路00號(未瓣保存登記建
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張文正
1/4
張文華
1/4
張美媛
1/4
邵育明
1/8
邵惠敏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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