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文龍
林逸誠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林信宏
被 告 許富美
訴訟代理人 戴琇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5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勝路308號前時,適訴外人林士軒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方向於A車前方行駛,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烤漆費用5,662元、零件費用8,556元,合計16,01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曾與林士軒在電話中和解,他說保險公司會理賠修理車子,他不跟伊要求賠償,但雙方並未簽訂和解書。
另就系爭事故之民事賠償部分,伊願意賠償,但目前沒有能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揭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2月1日內警交字第113302411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有騎乘A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被告辯稱其曾與林士軒於電話中和解,他說保險公司會理賠修理車子,他不跟伊要求賠償,但雙方並未簽訂和解書等語,惟原告否認並陳稱:這是他們私底下談的內容,原告並不知悉,且並無書面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他們確實已經和解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其已與林士軒達成和解,林士軒已同意拋棄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另經本院詢問被告其所謂與林士軒和解一節,是否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6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案件卷宗(即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犯行,經本院以上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緩刑3年確定在案)內有相關資料,被告答稱:不清楚等語,而經本院核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亦未見有被告所稱和解相關資料,且被告自承其與林士軒間並未書寫和解書等語,是本院尚無從僅憑被告個人之單方陳述,即遽認被告上揭辯解屬實,被告辯稱其已與林士軒達成和解,林士軒同意拋棄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另辯稱:伊現在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然此應由被告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賠償還款事宜,一併敘明。
㈣又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6,018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結帳明細表等為證,應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8,556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199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5,661元(即零件費用8,199元+烤漆費用5,662元+工資費用1,800元=15,66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1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56÷(5+1)=1,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56-1,426) ×1/5×(0+3/12)=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56-357=8,199。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