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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劉子昊
被 告 周梓翔
鍾愛玲
鍾淑貞
鍾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已於同月8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於繳費期限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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