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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詹環霞
被 告 洪沛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洪沛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1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永翔路口處,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業已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5,656元(含零件108,294元、噴漆18,562元及工資8,8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生之交通費用5,000元,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等情,業經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75頁),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⒈系爭車輛維修費: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維修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費用為135,656元,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輔(本院卷第113頁),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到車廠更換零件當然是換新的,不曉得會有折舊問題等語,經查,以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經查,原告維修零件項目為後保險桿飾板及擋板;
左內外、右內外超聲波感測器等節,有前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其等零件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於系爭車輛,且依卷內資料未能證明更換之零件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無從認定原告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因此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
⒉維修期間之交通費:原告主張車廠預估車輛維修期間為10日至半月,而從原告住家到公司每趟搭計程車的費用為565元,以10日計算,至少支出交通費用11,300元(計算式:565元×2×10日),於此金額內請求5,000元等語,並提出交通明細表為佐(本院卷第121頁),惟原告當庭所述之交通明細與其前開提出之交通明細表所載並不相符,本院難信其實,且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支出亦無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本院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135,65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委難准許。
㈣末就原告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1日起(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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