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36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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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鍾政曄
葉特琾
被 告 賴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賴莉芳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52分許,騎乘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昌宏路7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9巷與該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路79巷靠近該交岔路口之地面劃設「停」標字),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訴外人林玉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玉麗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出血、腦積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右手第五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730,000元(即第七等級失能給付),又系爭事故涉及被告無照騎乘且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林玉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林玉麗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原告僅就上開金額之70%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能力賠償,希望可以分期,就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事原因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師諮詢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9、53-5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35-151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全卷核閱無誤,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㈢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林玉麗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被告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賠付林玉麗,是原告自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雖辯稱無資力賠償等語,惟此僅惟賠償能力之問題,得待其日後還款能力較佳時清償債務。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本院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舉發尾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林玉麗騎乘機車,於前爭事故地點之前一個路口違反號誌闖紅燈,行經該交岔路口(該路靠近該交岔路口設置「慢」標誌)時,亦本應注意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此與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本院卷第13頁),堪認林玉麗應有過失甚明,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被告與林玉麗之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與林玉麗各應負50%之與有過失比例,較屬適當,且原告代位行使林玉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65,000元(計算式:730,000×50%=365,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23日起(本院卷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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