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6年
- 二、被告王松蘭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2月1日向屏東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其為被告宋月圓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屢經催
- ㈡、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96年2月1日,迄今已逾17年,未
-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為宋月圓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系爭土
-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宋月圓
王松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王松蘭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2月1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6年潮登字第01244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宋月圓之債權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松蘭,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然嚴重影響原告債權受償金額之多寡,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被告宋月圓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宋月圓皆未清償,原告欲對被告宋月圓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宋月圓於96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松蘭。
系爭土地因被告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高達3,500,000元,致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252號強制執行案件,認原告執行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原告因此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是被告間所設定之抵押權確實已有妨礙原告債權之獲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於否將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96年2月1日,迄今已逾17年,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被告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問,實難摒除系爭抵押擔保債權係非真實而不存在之可能,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恐有可議之處。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故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
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被告宋月圓即負回復原狀之責,其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242條、767條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宋月圓請求被告王松蘭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宋月圓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系爭土地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252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8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承前所述,原告為被告宋月圓之債權人,被告宋月圓名下的系爭不動產,因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致拍賣無實益,而經法院撤銷,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使原告無法因執行取償,兼之被告不能說明暨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滿足,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宋月圓行使權利,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王松蘭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宋月圓請求被告王松蘭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7.01平方公尺 4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5.01平方公尺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96年 字號:潮登字第012440號 登記日期:96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王松蘭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3,500,000元 清償日期:106年1月2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月圓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6屏潮他資字第003404號 設定義務人:宋月圓 共同擔保地號:振豐段0000-0000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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