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37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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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戴敏丞 
被      告  潘俊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135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8,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9日14時許至15時許之間,在屏東縣南州國小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之結果,仍在飲畢酒類後不勝酒力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沿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49號前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需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不能即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所駕車輛,仍貿然向左迴轉行駛,同向後方適有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86,83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2,41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因原告前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81,109元,故予以扣除,請求之金額為168,135元(原請求金額為292,866元,嗣不請求修理費及交通費用,並減縮工作損害之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35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安泰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24頁、37至53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就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86,834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6,834元,亦有上開收據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2,4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及薪資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按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總表,每月薪資約有3萬餘元,其依基本工資為請求,顯較其實際領取的薪資低,是其以此計算,核屬有據。

而原告確有休養三個月的必要,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原告請求3個月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82,410元(計算式27,470元×3=82,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8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49,244元(計算式:86,834元+82,410元+80,000元=249,244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81,109元乙情,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68,135元為限(計算式:249,244元-81,109元=168,13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112年9月18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135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爰不為裁判費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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