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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智仁即德蘭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1,2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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