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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吳漢
訴訟代理人 潘聰錦
被 告 林鄧月英
鄧月珠
鄧月娥
鄧耀宗
鄧耀勝
鄧耀焜
蔡秀麗
蔡明慧
蔡明欽
蔡明振
蔡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鄧安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鄧安心於民國55年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55年1月19日至56年1月18日,其擔保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
又鄧安心已於98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爰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8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現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嗣鄧安心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函文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而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71年1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抵押權亦因5年未實行而於76年1月18日消滅,又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或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有實行抵押權之行為,則系爭抵押權業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參諸上揭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80條等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55年
字號:潮登字第000797號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鄧安心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陸仟台斤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55年1月19日至民國56
年1月18日
清償日期:(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絲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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