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38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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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謝新榮
法定代理人 謝世宇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謝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50-2

⑴所示面積275.56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40,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興建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250-2⑴所示部分(面積275.56平方公尺)之土地,爰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250-2⑴所示部分(面積275.56平方公尺)之土地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前述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不當得利部分: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各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50-2⑴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每月受有588元之不當得利(275.5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6元/平方公尺×10%÷12=58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8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250-2⑴所示部分(面積275.5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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