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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鄭富盛
訴訟代理人 陳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3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惠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0日23時7分許,行駛至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之車牌號號AYF-6118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違規停放於路口10公尺內,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系爭車輛明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且已超過保險理賠上限而為報廢處分,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379,000元,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應給付113,7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的發生,係因為原告的被保險人疲勞駕駛打磕睡所致,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白色線內圍牆邊,顯無任何肇事責任。
且被告的車輛遭原告的被保險人無端撞及,受有損害,未能受到全額理賠,反需面臨原告的追討,實屬不公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停放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報廢,原告業已依約賠付37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3月6日枋警交字第11330411900號函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堪信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3成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⑴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比例為何?⑵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⑴、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比例: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9款所明定。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照片可證,被告停放車輛時,本應遵守前開規定,不得於路口處停車,否則勢必妨害其他車輛之行駛,甚致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通行之阻礙,且增加車輛碰撞之風險,詎其未注意此情,逕將車輛停放於路口10公尺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雖辯稱係遭撞擊才會位於10公尺內云云,然撞擊後將會造成車輛往前移動,依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於撞擊後係位於路口10公尺處,則顯認撞擊前的位置係少於10公尺,被告上開辯詞容有誤會。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的被保險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再參本件事故發生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
惟原告的被保險人,卻未注意前方車道旁有停放被告車輛,未減速保持必要安全措施,復因疲勞駕駛打瞌睡,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此亦有前開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查。
從而,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之規定,且其行為與本件事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同有過失。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準此,本院就兩造肇事責任比例之高低,參酌事故現場道路筆直,原告的被保險人係因打瞌睡而肇事,被告違規停車的情形,且審酌兩造實際撞擊地點及碰撞之位置等各項跡證,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據以考量,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的被保險人應負擔9成的肇事責任,被告負擔1成的過失責任為適當。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為何?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修復無實益,業已報廢,原告已依約賠付37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本件原告的被保險人,應負擔9的肇事責任,說明如上,故原告上開原得請求之修復費用379,000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900元(379,000×10 %=37,900),逾此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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