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39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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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吳文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被      告  林金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金圓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300⑴、面積196.45平方公尺、1301

⑴、160.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84⑴、面積8.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通行範圍內移除妨害通行之地上物、鋪設碎石路面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1284⑴、1300⑴、1301⑴寬度3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移除地上物、鋪設碎石路面供通行使用,設置電線(電桿)、水管或其他必要管線,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金圓: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自古地主都是沿著國產署的溝圳向外通行,是原告自己放棄通行,如依A方案鋪碎石道路會破壞我的土地及排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產署:系爭土地周圍的土地均有通行至公路之需求,同段1278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已向法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為調和通行及周圍土地之負擔,應採用B方案對鄰地侵害較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為袋地,現狀雜草叢生。同段1284地號土地由被告國產署管理,現況為溝圳;

同段1300、130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金圓所有,現況建有房屋、車道及庭園。

西側同段1281、1278、1277地號分別為訴外人李淼昌、賴瑄珠、林木影所有,其中賴瑄珠所有之1278地號土地建有建物(未坐落於方案B通行範圍內),林木影所有之1277地號土地亦有鐵皮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下稱系爭鐵皮屋,坐落於方案B通行範圍內),1277土地西側臨柏油道路;

另系爭土地北側、東側亦均未臨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通用版電子地圖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被告林金圓雖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惟被告林金圓所稱沿溝圳往東西向通行至公路之方法,並未具體提出通行方案,縱依被告國產署抗辯之B方案,仍係通過同段1281、1278、1277地號土地向西通往公路(見附圖B方案),且途中設有圍籬,難認土地與道路間已有適宜之聯絡方式,足認系爭土地與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無疑。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此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通行損害最小之鄰地範圍即有通行之權利,不以原告於起訴前已就系爭土地為農耕使用為必要,合先敘明。

㈢、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本院審酌:⒈A、B方案所使用之土地均為農業區用地,通行A方案所需使用土地面積合計365.22平方公尺,通行B方案所需使用土地面積417.01平方公尺,以A方案使用鄰地面積較小。

又自現場情形以觀,如附圖A方案所示被告林金圓之1300⑴、1301

⑴部分土地,大部分均已闢為車道,僅需增加部分碎石道路面積(本院卷第141頁);

至B方案所使用土地範圍內,雖1278土地所有人賴瑄珠表示願意提供土地供通行,惟1277土地上存有系爭鐵皮屋(本院卷第149頁),如因通行而拆除,對訴外人林木影造成之損害未免過鉅。

被告林金圓雖辯稱僅需繞過鐵皮屋即可,惟亦不願墊付費用繪製通行方案,本院自難遽認通行B方案對鄰地損害較A方案為小。

⒉綜上比較A、B通行方案,A方案無論以通行區域占用被通行地之位置、面積、無須拆除地上建物而言,均較B方案之侵害輕微。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附圖所示A、B方案之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各方案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A方案對周圍土地影響最小,較為妥適。

㈣、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本件原告經確認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284⑴、1300⑴、1301⑴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依據民法第788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併訴請判決命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拆除妨害通行之地上物並鋪設砂石道路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自得准許。

㈤、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既為袋地,則原告主張其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等管線,應可採信。

又原告既然在附圖編號1300⑴、1301⑴所示土地施作道路,其上、下方應可設置管線,是認原告請求在主張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電桿)、水管等管線,亦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至原告聲明中所指其他必要管線,因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申請設置他種管線之必要及已經申請之事實,本院無從審查,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就被告國產署管理之12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84⑴土地(面積8.09平方公尺)、被告林金圓所有之1300、1301土地如附圖編號1300⑴(面積196.45平方公尺)、1301⑴(面積160.6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揭通行範圍內移除妨害通行之地上物、鋪設碎石路面通行,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二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2項之確認之訴及第3、4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所示被告土地並設置管線,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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