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圓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吳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1,1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