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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呂隆傑
被 告 許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7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幫助詐騙集團侵害原告財產權,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徒以其未拿原告的錢云云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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