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39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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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賴嘉容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被 告 潘麒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潘麒丰於民國12月28日2時13分許,見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原告住處窗戶未鎖,逕將該址窗戶開啟,徒手伸入窗戶內竊取原告所有之深紅色長夾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淺紅色長夾1個(含現金4萬元)、零錢包1個【含元大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華郵政及台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金融卡)、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鑰匙1串、胃藥罐1瓶及佛珠1串得手後,旋即離去(下稱系爭甲犯行)。

嗣於同日4時34分許,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見本案金融卡上黏貼註記密碼之紙條,竟前往屏東縣○○地區○○○○○○○○○設○○縣○○鄉○○路000號),持本案金融卡以插入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輸入紙條上所載密碼,接續提領7筆2萬元(共14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乙犯行,與系爭甲犯行合稱為系爭犯行),原告共損失現金19萬元(計算式:1萬元+4萬元+14萬元=19萬元)。

又被告所為之系爭甲犯行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安全感之喪失,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全且情節重大,原告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論被告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監執行,無還款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系爭犯行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及盜領原告共19萬元之現金,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現在監執行無還款能力等語,惟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是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故被告未經原告許可,無故侵入其住宅而為竊盜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卷第44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以本件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有據。

㈣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萬元(計算式:19萬元+5萬元=24萬元),逾此範圍,委難有據。

㈤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26日起(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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