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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曾崇寧
被 告 陳淑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150,000元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文忠之債權人(下稱系爭債務),前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202號強制執行案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0402號案件進行查封時,被告受債務人張文忠委託,與原告協調債務清償事宜,並於112年9月8日簽立「部分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協議,內容如附表所示),載明被告就張文忠之分期清償責任負連帶責任,以換取原告先行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惟張文忠未依系爭協議履行,被告自應負連帶責任,系爭協議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已到期之部分已有10期(共3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抗辯:不認識原告,被告與系爭債務無關,也已經撤銷擔任張文忠之代理人,去年是原告叫被告簽名就好,曾代張文忠匯款4萬元給原告的伴侶,豈知原告將債務人逼得無心從事豬隻養殖,被告靠社會扶助為生,不想與原告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簽署同意負連帶責任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1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訴外人張文忠於系爭協議中同意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567,250元,縱曾清償4萬元,仍有527,250元尚未清償而應由被告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給付已到期之30萬元,即無不合。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僅15萬元(於113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擴張聲明部分,應自擴張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追加訴之聲明狀於113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因原告敗訴部分於訴訟費用之計算無影響,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部分清償證明書
一、
茲收到債務人張文忠先生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202號強制執行案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0402號之查封神豬案件款新臺幣142,750元整無誤。
二、
債務人張文忠應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剩餘款項(新臺幣567,250元整)清償完畢之日止,每月按期分期償還債權人新臺幣參萬元整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三、
代理人負連帶責任。(指印)
立部分清償證明書人:曾崇寧(簽名蓋章)(指印)
(即債權人)
債務人:張文忠
代理人:陳淑幸(指印)
112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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