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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李太霖
法定代理人 李和興
訴訟代理人 李興昌
被 告 賴玉梅
李秋槿即李秋貴
李秋華
兼前列3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拆除地上返還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確認協議書為有效,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陳明其訴訟標的之所有之利益為何,以利本院核定訴訟費用,若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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