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宋旭烈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劉進士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830號確認界址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830號確認界址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