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41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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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胡行儀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及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莊明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莊明聖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至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下稱林邊鄉農會)申請掛失補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網路暱稱「肖戰」與原告結識後,佯稱:將寄送內含新臺幣(下同)5億現金及戒指之包裹至臺灣由其收取,惟需先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9時許,匯款225,62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經被告提領其中191,620元後,交予莊明聖,其餘款項則由莊明聖提領,致原告受有225,620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25,620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62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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