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4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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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2號
原 告 戴金鈴
被 告 利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以:不是我要求原告匯款的,我的帳戶是被別人拿去做詐騙的,我也沒有辦法去賠償等語置辯,惟被告將其申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以3萬元代價交予真實身份不明之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隨即轉匯,遮斷原告遭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動軌跡而難以追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就其輕率提供帳號資料、導致原告等多人受害之行為,縱無侵害之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尚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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