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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萬紹祺
被 告 蕭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蕭建偉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依真實身分不詳之「王建宏」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與「王建宏」提供之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王建宏」。
嗣「王建宏」所屬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原告加入「VIP操作86群組」,向其佯稱:在「大戶對沖」網站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
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行騙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30萬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日後經濟改善時,主動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31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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