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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被 告 林莉堤即林宥銜
陳淯鎂即陳宜靖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出資額轉讓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統一編號00000000、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獨資商號之營業稅籍(出資額)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淯鎂即陳宜靖應將前開商號之營業稅籍(出資額)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莉堤。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莉堤原為統一編號00000000號、地址屏東縣○○鄉○○村○○路0號、出資額5萬元、原名「橋頭小吃部」獨資商號(下稱系爭商號)之負責人,且積欠原告180萬元借款未還,詎被告林莉堤竟將系爭商號無償轉讓予其女即被告陳淯鎂,並更改名稱為「翎莃美食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商號之資產追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間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商號之商業登記現況及歷次抄本在卷可稽。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間就系爭商號出資額之移轉屬無償行為,即減少被告林莉堤之財產。
又被告林莉堤於為前開無償處分行為時,已對原告積欠本票債務,被告間就系爭商號出資額之移轉行為,自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商號出資額及營業稅籍之移轉行為並命被告陳淯鎂將系爭商號出資額或營業稅籍塗銷,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莉堤,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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