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4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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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4號
原 告 張安堂

被 告 李明樺

孫任平


傅一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46號),本院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3月4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孫任平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屏東看守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五張ACE」、「J.D.M」)於00年0月間某日,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訴外人王聖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ini g.g」)之招募(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加入王聖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標」、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見如故」、通軟訊體TELEGRAM暱稱「老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三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里南」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收取個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在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之人頭帳戶資料後,為確保可順遂利用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之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擾,即由「老默」指示被告李明樺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將人頭帳戶提供者控管在旅館房間內,並提供被告李明樺每日3,000元之資金作為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費用。

被告李明樺即於112年4月24日起,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接續招募被告孫任平、傅一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傅一峯、孫任平明知上情,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同年月30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訴外人王聖傑、「李正標」、「一見如故」、「老默」、「洪三元」、「庫里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正標」、「一見如故」於100年0月間,在網路上刊登高價承租個人金融帳戶之廣告。

訴外人黃智群、陳欣慧得知上開廣告後,分別向「李正標」、「一見如故」應允提供其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黃智群名義申設;

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陳欣慧名義申設;

下稱B帳戶)予「李正標」、「一見如故」,並依「李正標」、「一見如故」指示,先將其等帳戶與「李正標」、「一見如故」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先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巴黎商旅」307號房間與「李正標」、「一見如故」指定之人碰面。

李明樺則依「老默」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阿和順風順水」、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戶,老默『打款語音確認』和」所為之指示,向訴外人黃智群、陳欣慧收取A帳戶、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老默」A帳戶、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與被告孫任平、傅一峯全天候輪流看管黃智群,防止其離開房間,並禁止黃智群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且定期檢視黃智群之行動電話,確認其未對外聯繫,而共同將黃智群拘禁於旅館房間內,陳欣慧則全程自願留在房間內,未曾要求或希望離去,並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

待「老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A、B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線上投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A帳戶,於112年5月4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B帳戶,並均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

原告因被告共同犯洗錢罪等之行為而受有4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明樺、傅一峯均稱:並沒有拿到錢,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有和解的意願,惟現仍在監服刑,無力賠償等語。

㈡、被告孫任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明樺、孫任平、傅一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罪;

被告李明樺、孫任平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到庭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並不爭執,另被告孫任平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亦未取得金錢,然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得以順行其犯罪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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