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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林許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8時3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鄉○○路00○00號附近空地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適訴外人陳尤庭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A車右後車身不慎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尤庭花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A車曾由其所有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陳尤庭花之醫療費用(含醫材)新臺幣(下同)4,120元、就醫交通費用11,875元,合計15,995元,因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尤庭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上揭法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訊等資料為證,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4月15日潮警交字第11330904900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卻仍騎乘A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B車發生碰撞,陳尤庭花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尤庭花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尤庭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15,995元,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陳尤庭花騎乘B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A車發生碰撞,則陳尤庭花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原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5頁)。
本院並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陳尤庭花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代位行使陳尤庭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995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197元(15,995×70%=11,19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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