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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方杏桂即邱清風之繼承人
邱曉英即邱清風之繼承人
邱筱萍即邱清風之繼承人
邱興華即邱清風之繼承人
邱梅花即邱清風之繼承人
邱雅玲即邱清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杏桂、邱曉英、邱筱萍、邱興華、邱梅花、邱雅玲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18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方杏桂、邱曉英、邱筱萍、邱興華、邱梅花、邱雅玲等於繼承邱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清風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而被告等為邱清風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清風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的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前雖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然其異議狀並未說明其不服之理由,本院礙難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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