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454,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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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梁瓊文 
訴訟代理人  梁財明 
被      告  黃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主要基地即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為訴外人尤水聽所有,尤水聽歿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於112年5月25日選任訴外人林俊寬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嗣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296號,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拍定取得,同月2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3月12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惟被告黃碧卿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被告於占用期間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3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3年2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84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與訴外人即尤水聽之女尤淑玲口頭約定,由被告整理系爭房屋,尤淑玲則不向被告收取租金,系爭房屋被拍賣時被告已因整理系爭房屋之花費而無餘力參與拍賣,如要搬遷希望原告能資助搬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0、101頁):㈠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為1層樓加蓋磚造房,樓層面積為99.2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紀錄表上載總現值為97,400元。

㈢被告現使用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⒈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既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被告空口據前詞為辯,乏難採信,縱然為真,被告與尤淑玲之債權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如未曾得原告同意,亦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堪予認定。

則依上開之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其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被告受有物之使用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

又原告雖主張以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做為計算基準,惟與前揭規定不符,勉難以採。

⒊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非都市土地;

地形為平坦之菜刀梯形;

未臨道路;

建物整體老舊;

主要聯外道路有台一道路中山路三段、屏185道路;

大眾交通運輸僅有客運站而尚稱普通;

半徑1,000公尺內有小學、活動中心等公共設施;

有神壇之嫌惡設施等節,有宏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暨所附系爭房屋位置略圖、現況照片可參(司執字電卷第169-197頁),可信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尚屬一般,又系爭房屋樓層面積為99.2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紀錄表上載總現值為97,4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次者,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520元/每平方公尺乙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55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受有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及現值週年利率4%計算租金當為合理,則每月為497元【計算式:(土地520元×99.2平方公尺×4%÷12=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房屋97,400元×4%÷12=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97】。

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日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勉難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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