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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黃忠仁
被 告 賴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被告賴彥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潮簡卷第3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由訴外人涂志榮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某時前聯繫收購金融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開車搭載被告至臺南市某旅館,再由被告在房內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資料後,即以LINE暱稱「林慧如」將伊加入「華熙工作室」之股票投資社團,向伊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10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伊受有10萬5,000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縮減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3日起(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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