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459,2024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沈漢旗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黃怡婷 
被      告  王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漢旗新臺幣41萬78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怡婷新臺幣42萬9,7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1萬781元及42萬9,760元為原告沈漢旗及黃怡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家輝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路段00○0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沈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前揭地點。

被告見狀已不及閃煞,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乃與沈崇勝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沈崇勝人車倒地,當場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沈崇勝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雖經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因系爭傷害引發心跳休止,於同日15時7分許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請求:⒈原告沈漢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6萬1,988元。

⑴沈崇勝醫療費2,660元。

⑵沈崇勝殯葬費20萬6,800元。

⑶沈漢旗為沈崇勝之父,預計由沈崇勝負擔之扶養費225萬2,528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黃怡婷:總金額480萬1,679元。

⑴黃怡婷為沈崇勝之母,預計由沈崇勝負擔之扶養費280萬1,679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漢旗446萬1,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怡婷480萬1,6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情,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潮簡卷第52頁),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考(交訴卷第49頁)。

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是被告駕駛A車至前揭路段,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煞,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發生系爭事故,致沈崇勝傷重身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相符(偵卷第25-27頁),又其過失行為與沈崇勝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沈崇勝死亡乙節,應為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索賠之項目、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藥費與殯葬費:沈漢旗主張沈崇勝因系爭事故死亡,為其支出醫藥費2,660元及殯葬費20萬6,800元等節,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明細表、屏東縣枋寮鄉立殯儀館場館出租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及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等件為證(相卷第38頁、交重附民卷第19-26頁),對此等費用支出被告則不爭執(潮簡卷第52頁),是依前開規定,認沈漢旗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原告固主張沈崇勝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含沈崇勝在內共2名子女,以系爭事故時原告之年紀、屏東縣110年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金額,以霍夫曼係數程式計算後,沈漢旗得向被告請求225萬2,528元,黃怡婷則得向被告請求280萬1,679元,惟: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沈崇勝之雙親,沈漢旗64年生,黃怡婷71年生,有其戶籍謄本憑卷可佐(交重附民卷第15-17頁,因當事人個資僅部分揭露),於112年2月19日沈崇勝死亡時分別為48及41歲,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原告於年滿65歲後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且原告亦無其他收入來源或有價值之資產足以維持其生活(個資卷),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得請求自65歲後之扶養費。

原告雖主張自系爭事故事發時年紀為請求始點,然原告自陳系爭事故至今均在擺攤工作中,月收入2萬多元等語(潮簡卷第52、53頁),參諸前開說明,可認原告於退休前,仍因有工作而非不能維持生活,是此部分主張,委難以採。

⑶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沈漢旗於年滿65歲後之餘命為17.5年,另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黃怡婷於年滿65歲後之餘命為21.32年。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表,屏東縣111年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980元,有卷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可稽(潮簡卷第55頁),又原告有子女2名,此為原告所自陳,被告亦不爭執,則沈崇勝對原告各負1/2扶養義務。

綜上,原告係請求扶養費一次支付之方式,自應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計得沈漢旗為161萬2,102元、黃怡婷為185萬9,520元(計算式詳附件)。

故沈漢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61萬2,102元;

黃怡婷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85萬9,52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子沈崇勝死亡,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子,無法續享天倫之樂,自屬悲痛萬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卷第53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以本件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基此,沈漢旗上開金額共計為282萬1,562元(計算式:醫藥費2,660元+殯葬費20萬6,800元+扶養費用161萬2,10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82萬1,562元);

黃怡婷上開金額共計為285萬9,520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85萬9,52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85萬9,520元)。

㈤沈崇勝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故原告沈漢旗、黃怡婷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應減為141萬781元、142萬9,760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沈崇勝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52頁),堪認其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為兩車相會擦撞之過程;

被告與沈崇勝之過失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

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50%之責任,較屬適當。

從而,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沈漢旗、黃怡婷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為141萬781元(計算式:282萬1,562元×50%=141萬781元)、142萬9,760元(計算式:285萬9,520元×50%=142萬9,76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一節,為原告所自承(潮簡卷第52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原告沈漢旗及黃怡婷尚得請求金額為41萬781元(計算式:141萬781元-100萬元=41萬781元)及42萬9,760元(計算式:142萬9,760元-100萬元=42萬9,76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2年9月15日起(交重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一、沈漢旗扶養費計算式:(251,760×12.00000000+(251,760×0.5)×(13.00000000-00.00000000))÷2=1,612,102.0000000 。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5[去整數得0.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二、黃怡婷扶養費計算式:(251,760×14.00000000+(251,760×0.32)×(15.00000000-00.00000000))÷2=1,859,52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2[去整數得0.3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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