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464,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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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曾建樞 
訴訟代理人  曾馨慧 
            曾惠瑩 
被      告  鍾安迪 
訴訟代理人  鍾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3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半,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8,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其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攤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移除其攤車,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確實是被告的牆壁,因為他們廚房比我們先蓋,是他們蓋的,沒有任何證據資料提出。

㈢、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棚架及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加蓋部分拆除,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攤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為原告增建時依協議書內容再行補附四台寸之磚牆,惟於拆建時未一併拆除,致誤認為該殘留的牆壁為被告所侵占,就此部分,並非被告所建,被告並無任何侵占之情事。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雖謂該部分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惟被告所有之同段150地號,為系爭土地所包圍,150地號土地於買賣當時係以人工丈量方式作為雙方移轉土地及給付價金之標準,惟現今則以「衛星定位」方式,作為丈量土地方式,然此二種方式,依一般經驗法則,實有誤差之可能。

編號A部分,被告是否有占用,應視A部分是否有逾越被告所有同段150地號,故被告認於以人工測量的方式,測量被告所有之150地號土地面積,是否與持分面積相同,並於確定界址前,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

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如有,則是否屬有權占用?被告有無拆除之權限?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分別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4平方公尺等事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復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2184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以編號AB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就然編號B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並非其所興建云云,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為被告所興建,然原告空以牆壁就是被告的,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既無法證明系爭編號B部分建物確為被告所興建,難謂被告有拆除之權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編號B部分,難謂有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有疑義,其所有之同段150地號面積不足,其係使用其所有之土地云云,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有疑義一節,並未提起任何訴訟,業經被告當庭所自承。

而被告辯稱其有請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為鑑界,然本件附圖即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基於現有的圖資所為之測量,此與被告所稱之鑑界結果,並無二致,是以被告以其有鑑界,即謂附圖的測量結果有誤,稱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容有誤會,再者,被告復表示要人工測量其所有之同段150地號土地,然150地號土地並非訟爭案件的土地,本件亦非確認界址之訴訟,是以自無測量150地號土地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有未洽。

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B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經查:就編號B部分,並非被告所興建,被告並無拆除之權限,是以被告盃無舉證有占用權源之必要。

另就編號A部分,被告僅表示界址有疑義,然本件之界址及測量並無違誤,業經說明如上,是以被告應說明其是否有權占用,然被告均未為之,是以,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鹹酥雞攤車占用系爭土地,且所發出的味道,令人無法忍受,請求被告移除等語,然原告所提之味道是否存在及是否達達上開法條所指之情,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原告所指之攤車未經測量,本院自無法認定該攤車是否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是以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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