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4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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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7號
原 告 黃麗滿

被 告 利長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85號),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6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4頁)。

嗣於113年3月6日本院審理中,減縮更正其請求金額為300,000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林育賢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渠等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家樂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雙證件等物交予訴外人林育賢後,復於111年4月7日前之某日許,訴外人林育賢及被告共同搭車北上桃園,透由訴外人林育賢介紹,在高鐵桃園站,以3萬元代價,由被告將系爭中信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普丁」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4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廣告上稱可介紹股票獲利,原告依其指示加暱(原起訴書誤載為匿)稱「sunnie」為好友,原告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將300,000元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300,000元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雙證件等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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