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47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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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71元,及其中新臺幣49,562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5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15975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並經今井貴志於同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2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鴻敏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未依約於借款期限前繳款,應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陳鴻敏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4年8月3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2,571元(含本金49,562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103,009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於94年8月9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又陳鴻敏於108年7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陳鴻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催告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26、41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亦有明定。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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