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49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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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莊懋松 
被      告  張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6,27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16,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小學同學,2人於112年1月10日1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0號之美芝小吃部店內偶遇閒聊,適原告之妻即訴外人張雅惠於同日17時許到場,被告遂向張雅惠調侃稱:剛坐在你丈夫前面之女生不是你等語,在場聽聞之原告因而心生不滿,隨即與被告在該店門口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被告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原告之頭部數拳,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及臉多處挫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醫療費、診斷書費及假牙費用)116,27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情(原尚有請求眼鏡、手機及車馬費用,嗣均表示不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並非被告一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無意見,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度簡字第69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至於被告另抗辯尚有其他人致原告尚有系爭傷害,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且亦與刑事卷證不符,況被告既有傷害之行為,原告對其為請求,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是否尚有其他侵權行為人,或原告是否向該人求償,此為原告如何行使其自身之訴訟權利,非得做為被告持為拒絕賠償之由,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16,27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恆春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衛生利部恆春旅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不願賠償,難謂有據。

又原告現職為廚師,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前為水電工,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不法行為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勢及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6,270元(116,270元+100,000=216,27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訴訟中,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裁判費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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