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5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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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若蓁
許力元
被 告 邱美綾
邱玉郎
邱玉秀
邱玉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邱玉郎、邱玉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邱滿賢於102年7月29日死亡,被告間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如附表所示被告繼承如附表編號1-8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8月18日辦理登記,原告於112年10月4日申請列印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知悉後於1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訴,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美綾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2,97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092號債權憑證。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邱滿賢所有(邱滿賢已於102年7月29日歿),依法被告等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邱美綾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為清償,乃與其他被告合意對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於111年8月14日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邱玉郎、邱玉秀、邱玉財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邱美綾不為登記。

其行為不啻等同將邱美綾應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上開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邱滿賢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1年8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邱玉郎就附表編號1-6 所示不動產於111 年8 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

㈢被告邱玉郎就附表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邱玉秀就附表編號1-6 所示不動產於111 年8 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

㈤被告邱玉秀就附表編號8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㈥被告邱玉財就附表編號8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邱美綾、邱玉秀以:被繼承人邱滿賢生前已有指示女兒僅能分得現金,故已將其存款131萬元分給邱美綾,惟因轉入邱滿賢配偶李銀妹農會帳戶,嗣遭李銀妹提領花用。

另約定其他三名兄弟每人應支付邱美綾40萬元,合計邱美綾可分得遺產251萬元。

被告邱美綾自98年起即間因罹患肝臟惡性腫瘤而住院手術,112年間進行換肝手術,期間10多年均由其他三名兄弟支應醫藥費及退休前的生活費,金額已與應給付邱美綾之金額互相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玉郎、邱玉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邱美綾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在卷為證;

而邱滿賢於102年7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人所共同繼承,被告等均未為拋棄繼承,惟協議作成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配,並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1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

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

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

㈢、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經查:⒈被告均為邱滿賢之繼承人,而系爭協議雖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邱玉郎、邱玉秀、邱玉財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所辯被繼承人邱滿賢於生前已預分配131萬元現金予被告邱美綾,並因邱美綾積欠債務,而匯至李銀妹內埔農會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邱美綾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交易明細、李銀妹內埔農會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該本存摺內容,李銀妹之老農津貼每月均匯入該帳戶,而李銀妹迄105年6月28日始死亡,該存摺最後一筆明細卻僅至邱滿賢於102年2月18日轉入131萬元,其後即為空白,則被告邱美綾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本由邱美綾持有,係李銀妹自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掛失後,另外將上開款項提領用於賭博乙節,即非無據。

蓋如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並非由邱美綾保管,李銀妹自無必要另外申請存摺,則被告辯稱邱滿賢係預先將現金存款分配給邱美綾乙節,即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邱美綾於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金額不足120萬元云云,否認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惟邱美綾已於邱滿賢生前受有131萬元之贈與,且此部分金額已納入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中,以渠等於111年7月15日申報邱滿賢遺產之核定價額4,365,785元計算,被告邱美綾分得合計251萬元並無不利,自不能僅因被告邱美綾未受不動產分配,即認其未受遺產分配。

至邱美綾受現金分配後是否能夠保留己用,或事後如何處分該筆現金,則屬另事。

⒊另被告邱美綾自98年起迄今14餘年均查無所得資料,且曾住院進行肝部分切除手術、肝臟移植手術等重大手術,有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衡酌一般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認被告辯稱被告邱美綾積欠被告邱玉郎、邱玉秀、邱玉財代為支應生活、醫療費用之金額已逾120萬元乙情,應堪信實,被告邱玉秀辯稱已與系爭協議應給付之金錢抵銷完畢,即非無據。

綜上,系爭協議既非無償,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亦無由請求撤銷依據系爭協議所為之分割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或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應併與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及4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訴請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及塗銷繼承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受分配人/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97.11㎡) 全 邱玉郎:1/2 邱玉秀:1/2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873.25㎡) 全 邱玉郎:3/4 邱玉秀:1/4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1370.16㎡) 全 邱玉郎:3/4 邱玉秀:1/4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2033.50㎡) 全 邱玉郎:3/4 邱玉秀:1/4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1718.85㎡) 全 邱玉郎:3/4 邱玉秀:1/4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2741.42㎡) 全 邱玉郎:3/4 邱玉秀:1/4 7 房屋 屏東縣○○鄉○○村○○路○段○○巷0號 全 邱玉郎1/1 8 房屋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全 邱玉財:1/2 邱玉秀: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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