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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徐婉蓁
被 告 張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麗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及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愛德華盧」之人,由「愛德華盧」於112年6月8日起以Gmail等方式向伊佯稱:代付行李箱清關費、法院認證費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32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殆盡,並將領取款項扣除約定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愛德華盧」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32萬7,000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以「愛德華盧」為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7,000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27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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