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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李○○即李耿名之繼承人
兼前列1人
法定代理人 張湫郁即李耿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耿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373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耿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56,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耿名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減縮聲明後),惟李耿名已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為李耿名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李耿名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耿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96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李耿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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