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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47號
原 告 謝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被 告 林彥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44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99,600元、37,444元、按月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前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押金2萬元,租賃期滿後繼續租賃迄今。
然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3年4月1日止,被告積欠租金扣除押金後已達2個月,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經郵局於113年4月10日招領,嗣招領逾期退回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積欠租金3萬元及電費7,444元未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租約終止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並於返還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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