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6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祿季庭
被 告 婁泰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7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即原告員工乙○○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裕誠路口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業已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95,243元(含零件53,799元及工資141,44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要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第一次估價金額僅123,365元,與目前原告請求的金額有差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等情,業經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楠梓廠結帳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下稱支卷)第5-10、21-32頁;
本院卷第117-128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96頁及證物袋),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前方乙○○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195,243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結帳清單為證,被告則辯稱第一次估價金額僅123,365元等語,並提出匯豐汽車匯豐楠梓廠鈑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6頁),然觀其估價單僅就系爭車輛之外觀修繕為估價,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車尾左側處有肉眼可見之明顯凹陷,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系爭事故其他車輛受損情形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事發當下時速40至50公里,來不及反應,撞到才知道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撞擊力道非輕,系爭車輛當無可能僅有外觀受損而未損及內部機件,是被告所辯,委難採信。
㈣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自用公務小貨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已使用2年5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130元(計算式如附件)。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73,574元(即零件32,130元+工資141,444元=173,574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2月15日起(見支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另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另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且未經提示予對造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799÷(5+1)≒8,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799-8,967)×1/5×(2+5/12)≒21,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799-21,669=32,13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