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5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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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楊健明(原名楊翰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5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4,82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4,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健明與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利用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腦瘤切除手術之住院期間,且為伊保管伊兄長陳慶武所有、交由伊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上揭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使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被告係有權持有使用該提款卡之人,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及轉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4,825元,嗣被告行蹤不明,致伊受有37萬4,825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8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就賠償金額37萬4,825元不爭執,伊雖然曾付出一些金錢,但相關證據現已消失也不能再提出。

又伊因為就醫,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13-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潮簡卷第47、48頁),堪認為真實。

是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違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是否有代墊金錢而得為抵銷等節,被告亦未提出何證據以核其實,且自承:相關證據現已消失也不能再提出等語(見潮簡卷第48頁),本院尚難採信被告所辯為真實。

又被告雖辯稱希望分期償還等語,惟此僅係涉及被告日後視其清償能力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之事宜,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12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依上揭法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被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提款一覽表)
編號 交易時間 ATM位址及商店名稱 提款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 備註 1 106年11月28日08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 2,810元 跨行轉出。
2 106年11月29日15時0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新莊仔郵局 30,000元 提款。
3 106年11月30日23時0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 20,000元 提款。
4 106年12月1日13時0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左營榮總郵局 60,000元 提款。
5 106年12月1日23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國城門市 20,000元 提款。
6 106年12月2日02時0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高雄運河門市 3,000元 提款。
7 106年12月2日02時08分許 同上 20,000元 提款。
8 106年12月4日12時0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華堂門市 20,000元 提款。
9 106年12月5日19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20,000元 提款。
10 106年12月7日06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左營榮總郵局 16,000元 提款。
11 106年12月10日19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20,000元 提款。
12 106年12月11日01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中雅門市 20,000元 提款。
13 106年12月11日17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苓雅郵局 60,000元 提款。
14 106年12月12日12時4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廣澤郵局 20,000元 提款。
15 106年12月12日14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青年郵局 8,015元 跨行轉出。
16 106年12月13日00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豐強門市 20,000元 提款。
17 106年12月13日04時0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興村門市 10,000元 提款。
18 106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臺中百達門市 5,000元 提款。
總計 374,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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