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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運妹
被 告 王燕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5,00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5,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燕春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購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之某日,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224房居所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不知情之其女兒林怡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第一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Mitch chaun」。
嗣「Mitch chaun」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至20日間,向伊佯稱:需要伊代為收受包裹後,預先代為支付包裹寄件之相關手續費用等語,致伊誤信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5,004元、60萬元至第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旋遭被告提領及用於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Mitch chaun」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致伊受有84萬5,004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68、37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5,0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利用的,系爭刑事案件罰金10幾萬還要做勞動,且需扶養2個小孩,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11-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潮簡卷第43、44頁),堪認為真實。
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資料予行騙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84萬5,004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實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並負責提領款項,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已認定如前述,又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9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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