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62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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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潘世雄 
被      告  柯承逸 



            黃靜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惟此須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當事人間之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另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起以生意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妻丁美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匯款至被告黃靜停國泰銀行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次借款後2周內清償借款,惟被告迄今尚欠43萬元,屢經催討,被告雖曾應允於111年7月22日前會先清償19萬元,惟仍未依約清償,因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住所,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告於起訴時已具狀載明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本院卷第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設籍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住籍地前為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嗣均設於高雄仁武戶政事務所大社辦公處(個資袋),是前址是否為被告住所地,已然有疑。

又就該址是否為被告之居所乙節,原告雖又具狀稱前址為訴外人被告柯承逸大哥所告知,也曾到被告家中等語(本院卷第61頁),然上址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屢傳被告不到,有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51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空言主張之被告居所,難信可採。

是依前開規定,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其次,經本院以113年度潮簡字第623號裁定命原告提出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證據(本院卷第57頁),原告雖以系爭帳戶轉帳紀錄為據,主張被告屢次借款均親至原告住所地商借,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等語。

惟參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帳戶轉帳紀錄,僅可知借款係由原告於其住所地匯出,兼酌被告前均係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帳戶還款之情,可見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應至原告住所地還款,則本院無法盡信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又原告其餘主張均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委難已採。

準此,本件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容任原告得為己身訴訟之便利,恣意創設管轄之連結因素,造成被告應訴之不便,違反「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

故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洵堪認定。

㈢依前揭所認,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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