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63,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郭正煌
被 告 宋蒈婷即宋玉婷即宋玉英

阮玉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217號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蒈婷即宋玉婷即宋玉英(下稱宋蒈婷)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確定並取得執行名義,且於112年9月27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宋蒈婷名下之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217號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於112年10月4日為查封,詎被告宋蒈婷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112年1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阮玉姵,然被告間之上開移轉登記,係在原告聲請查封後,尚未為查封登記前,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不論被告阮玉姵,是否為善意,均無從受土地法之保護,被告宋蒈婷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宋蒈婷積欠其款項,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已聲請查封,被告宋蒈婷於查封登記前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6日贈與被告阮玉姵,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本院卷23至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75-9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待於登記即發生,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

若不動產經法院依法查封後,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他人復移轉登記於他他人,而執行債權人對該他人、他他人主張該移轉不生效力時,該他人、他他人不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主張其受移轉應受保護,執行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訴請該他他人、他人塗銷其受移轉登記,回復實施查封時之登記狀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酌。

準此,被告宋蒈婷於查封後,未為查封登記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顯然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間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