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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號
原 告 蔡芸姍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蔡漢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30-8⑵之1樓鐵皮加蓋房屋(面積27.47平方公尺)、編號830-8⑶之雜物間(面積3.55平方公尺),均予拆除;
編號830-8⑷之菜園(面積80.5平方公尺),予以清除。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除附圖所示編號830-8⑴之磚造平房(面積16.21平方公尺)以外,其餘土地部分均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實際範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9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50萬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惟被告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9至101頁),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之兄,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830-8⑵之1樓鐵皮加蓋房屋、編號830-8⑶之雜物間(面積各為27.47、3.55平方公尺,均未保存登記,亦無門牌號碼,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編號830-8⑷之菜園(面積8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菜園),並在土地上堆置雜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菜園,並將系爭土地除編號830-8⑴之磚造平房(面積16.21平方公尺)以外之其餘土地部分,均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系爭地上物及菜園均是伊所搭建、鋪設,且系爭土地整筆均是伊占用及堆置雜物。
惟系爭土地原本是伊父親的,原告拿土地所有權狀去抵押,之後又偷偷辦理過戶,伊父親不識字,不知道此事,父親過世後,我們子女總共8人才發現此事,對於原告之請求,伊不同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已自承系爭地上物及菜園均是其所搭建、鋪設,及系爭土地整筆,均是其所占用及堆置雜物之事實,則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屬實。
至於被告雖為上揭辯解,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被告辯解之內容,並無從作為其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本件被告並無法提出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清除系爭菜園,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而為上揭訴之聲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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