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7,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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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麗暹
被 告 謝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原暫停於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與水源路路口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後倒車,適有後方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沿水源路行駛至該路口等候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內踝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

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就醫交通費用)新台幣(下同)100,666元。

2.看護費用(98天)245,000元。

3.居家清潔費用16,000元。

4.無法工作之損失(1個月)37,100元。

5.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998,766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7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

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

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7,466元、醫療用品費用(動態膝關節支架)11,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200元,合計100,666元等語,經查,原告就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診斷書、輔英醫院門診、住院收據、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買品項為動態膝關節支架)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之內容,認均應屬必要之就醫相關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於就醫交通費用2,2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則本院自無從審酌其請求內容之必要性及其金額為何,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需專人看護98天,且由其配偶看護照顧,每日以2,500元計算,合計245,0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輔英醫院診斷書所載,其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11日(合計9日)住院檢查、治療及施行開放性復位、鈦釘鈦板固定手術、動態膝關節支架護具固定治療,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避免跌倒等語,是足認原告因其傷勢確有需專人看護98日之必要,本院並審酌上揭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認為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亦無不當。

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245,000元(2,500×98=24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居家清潔費用:原告請求居家清潔費16,000元等語,然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則本院自無從審酌原告請求內容之必要性及其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1個月無法工作,以其受傷前每月薪資37,10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37,1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輔英醫院診斷書所載,其手術後應休養3個月,並因病情需要需以柺杖助行器助行及護具吊手帶固定3個月等語,是足認原告確有因上揭傷勢就醫,需休養3個月之必要,另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所載,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每月薪資已逾37,100元,從而,原告請求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7,100元,本院認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其為印尼國人,高中畢業,收入如提出之薪資條所示,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於111年度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名下則無財產資料。

另被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每月工資26,400元,名下財產為機車1部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11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

本院並審酌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98,466元、看護費用24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37,1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80,566元。

㈣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有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等語,而依卷附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車險已決賠案彙總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5,673元,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14,893元(計算式:580,566元-65,673元=514,89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4,8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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