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70,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被 告 鄭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184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593 元由被告負擔4,20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87,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莉雯駕駛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1 年11月6日,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而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066,401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狀況,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幹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之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

惟訴外人曾莉雯亦有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曾莉雯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

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066,401元(含工資162,798元、零件903,603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6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2,5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184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645,307元×60%=387,1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2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11,593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3,603×0.369=333,4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3,603-333,430=570,173第2年折舊值 570,173×0.369×(5/12)=87,664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0,173-87,664=482,509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