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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號
原 告 張威寬
被 告 俞博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33號),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於000年0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魏名利」之成年人士就提供金融帳戶允為報酬後,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8日許,依「魏名利」之指示,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掛失後重新申辦存摺,並申辦網路行動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嗣於111年7月19日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6樓住處外之某自用小客車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魏名利」,以此方式幫助「魏名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取得2萬元之對價。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日許,透過投資股票網站結識原告後,以暱稱「鴻立VS飆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將報一些股票飆股,可跟著群組投資云云,又佯稱:群組裡面有洗錢的人被金管會抓到,群組裡所有投資的資金會被凍結,需要匯款投資金額的15%作為保證金,供金管會審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20日13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跨行轉帳等方式,將系爭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原告受有15萬元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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